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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理论道】
作者:黄忠(重庆市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研究中心西南政法大学分中心教授)
民法典是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制度载体。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民法典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是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这一重要论断,将民法典的地位从民事基本法律提升到基础性法律的高度,是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重大理论创新,对于推进法治中国建设具有重要实践指导意义。
一
传统上,理论界通常将民法典定位为民事基本法律;同时,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阐述法治的功能。习近平总书记将“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与“基础性法律”合并,用于指称民法典,无疑表明民法典的地位不能单从民事领域理解,更应从整个法律体系,乃至全面依法治国的战略高度来认识。
在调整对象上,作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民法典调整了从摇篮到坟墓、从衣食住行到婚丧嫁娶的人生“全过程”,涉及经济社会生活方方面面,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不可分,同各行各业发展息息相关,构成了社会关系中的基础性内容。不仅如此,我国民法典还突破了公、私二元的藩篱,包含了170余条有关行政权的规定,涉及许可、确认、征收、征用、备案、救助、调查等行政职责,由此形成了公私混合的“大民法典”体制,甚至还涉及人与自然关系的协调,实现了对社会关系的更大范围调整,使民法典成了名副其实的“一切部门法的基础”。民法典调整的社会关系,不仅与每一个人息息相关,同时也构成了国家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基础。可以说,社会正常运转的基础——人格、财产、契约和家庭等内容都蕴含在民法典之中。
在法律价值上,我国民法典以“立法目的+基本原则”的模式,直接表达了法典的目标追求,确立了法治的基础性价值。基本原则体现法的本质和根本价值,是法的指导思想和出发点,构成法律体系的灵魂。民法典不仅规定了旨在实现个体性价值的平等、自愿原则,而且规定了旨在实现社会性价值的公平、诚信、公序良俗、绿色原则,极大丰富了民法的内在价值体系,有力回应了现代社会的多样价值要求。就民法基本原则与法的一般原则的关系,恩格斯在论述个人在法律上的平等权利原则时就曾指出,“起初在私法方面,后来逐渐在公法方面实施了”。可见,民法的基本原则不仅辐射私法,而且也会与公法分享,可以成为法治的一般原则。实际上,宪法、刑法、行政法都受到民法基本观念的指导,甚至直接引入了民法基本原则。比如,诚信、公平等就不只是民法的原则,亦是法治的普遍追求。在此意义上,民法基本原则不单是对民法规范的价值萃取,同时也反映了人类生活的基本精神,彰显的是一般法律思想。
在社会功效上,我国民法典既是处理民事纠纷的依据,又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发挥着基础性作用。民法典不仅通过体系化、科学化的规范设计为纠纷的公正处理提供了准绳,而且通过任意性规范的设计和对习惯之法源地位的接纳,为实现社会的自我动员、自我组织和自我管理提供了基础性工具,同时又积极引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实现了法治与德治的有机融合。此外,民法典还构建了从财产到人身、从物质到精神、从生前到身后全方位保护的新型权利体系,将权利保护提升到前所未有的高度,开创了权利本位型的治理模式,并突破自然人和法人的二元局限,赋予非法人组织主体地位,形成了自然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多元主体构造,为多方共治提供了制度前提,有助于建设人人有责、人人尽责、人人享有的社会治理共同体。可以说,在推进中国式现代化进程中,民法典的功效发挥得越全面,法治精神就越彰显,人民就越幸福,社会就越文明,国家就越富强。
二
习近平总书记有关民法典“是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的重要论述,创造性地回答了民法典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地位问题,为推动民法典的全面有效实施提供了重要指引。落实好民法典基础性法律的定位,涉及立法、司法、执法、守法等全过程。
及时全面清理和审查涉及民法典的法律法规,促进科学立法。民法典颁布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组织开展了民法典涉及领域规范性文件的集中清理工作和专项审查工作。但由于民法典的调整范围宽、涉及面广,因而此前的清理工作仍有遗漏,一些与民法典冲突的法律法规未能被及时清理。比如,民用航空法第17条、海商法第17条对被抵押民用航空器和船舶转让的规定与民法典第406条不一致;水污染防治法第96条、电力法第60条中的免责事由与民法典的规定有冲突。又如,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8条有关个人独资企业债务消灭的规定、产品质量法第45条关于产品责任2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则明显有悖于民法典确立的平等保护原则。此外,还有一些法律法规中的转介性规范也未被清理。比如,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0条仍规定“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1条、婚姻登记条例第1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8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15条、公证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办法第1条则继续将已被民法典废止的物权法、婚姻法、侵权责任法、继承法、担保法作为其立法依据或准用规范。上述清理工作的不足不仅会损害民法典权威,而且也影响了民法典的全面有效实施。因此,应坚持民法典基础性法律地位,把民法典作为合宪性审查的依据,全面开展民法典所涉法律法规的备案审查。
全面准确理解民法典的核心要义,促进公正司法。“徒法不能以自行”。民法典的全面有效施行需要各级司法机关的公正司法。为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确保民法典正确贯彻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对既有的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并围绕物权、合同、担保、婚姻家庭、继承等领域制定了一批与民法典配套的司法解释。然而,我们不能将民法典只理解为民事司法的依据,作为基础性法律的民法典也是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制度载体,必然会对行政和刑事司法活动产生影响。如果我们固守民法典的民事基本法律认识,那就会不当限制民法典社会功效的发挥。比如,我国刑事司法实践就长期对因犯罪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时的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作出否定评价。民法典第187条确立了民事责任独立性、优先性原则,为包括犯罪行为在内的所有侵权行为引发的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主张提供了明确依据。为此,应当强化民法典之基础性法律地位的认识,各级司法机关在民事、行政和刑事司法活动中都应自觉认识和积极落实民法典在权利保护、国家治理等方面的独特价值。
尊重和保障民事权利的实现,做到执法为民。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根本目的是依法保障人民权益。作为一部体现对生命健康、财产安全、交易便利、生活幸福、人格尊严等各类权利平等保护的基础性法律,民法典不仅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置于立法目的之首,而且还将“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确立为首要原则。而民事权利的实现不仅需要行政机关的充分尊重,同时也需要行政机关的有效保障。尤其是我国民法典不仅确认了以意思自治为核心的消极自由类权利,同时也规定了以生存照顾理论为指导的积极社会类权利。显然,后一类权利的实现,必须有国家的积极作为。其实,民事权利不仅面临受到各种侵害的风险,而且也面临因行政机关配套工作不足而难以实现的风险。比如,民法典第35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但“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是一个相当主观的概念,为了切实维护被监护人利益,需要民政部门会同司法机关等共同确定一个实体性的判断基准和程序性的控制标准。又如,民法典第443条对基金份额出质作了规定,但除公司型私募基金外,我国目前缺乏对其他私募基金份额质押公示的规则,由此导致有限合伙财产份额的质押在实践中遭遇登记障碍,严重影响了交易安全与效率。因此,各级政府应始终牢记“民法典实施水平和效果,是衡量各级党和国家机关履行为人民服务宗旨的重要尺度”的要求,尽职履责,主动担当作为,切实为民事权利的充分实现提供保障,以保证民法典有效实施为抓手推进法治政府建设。
持续开展民法典国民教育,促进全民守法。人民权益要靠法律保障,法律权威要靠人民维护。要让民法典真正成为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成为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石,需要在全社会深入开展民法典教育,尤其是要研究如何将民法典教育有机融入思想政治教育,推进大中小学民法典教育一体化建设,切实加强青少年民法典教育,真正让民法典走进群众心里,在全社会形成遇事找法的习惯,培养解决问题靠法的意识和能力,让每一个主体不仅能自觉运用民法典来维护自身权益,化解矛盾纠纷,而且养成自立、自主、自尊、自强的健全人格,塑造自由、平等、诚信、友善的民法文化,从而真正让民法典从“纸面上的法”成为“行动中的法”。
《光明日报》(2024年06月28日 11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