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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准界定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很及时

来源:光明网-《光明日报》2020-03-23 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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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光明时评】

  作者:柳宇霆(法律学者)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海关总署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境卫生检疫工作 依法惩治妨害国境卫生检疫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根据《意见》,对检疫传染病染疫人或者染疫嫌疑人拒绝隔离、不如实填报健康申明卡等,有引起鼠疫、霍乱、黄热病以及新冠肺炎等国务院确定和公布的其他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以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定罪处罚。

  在我国刑法中,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等罪名一样,都属于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范围。如果说,规定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和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等,主要防范的是传染病内部扩散,那么规定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的主要作用则是防止境外输入。“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法既考虑“危害后果”也考虑“现实危险”,既处理个人也处罚单位,都体现出立法者高筑法律“防疫墙”的意图和态度。

  美中不足的是,上述法律条文还过于抽象和简单。刑法并未对“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具体情形作出规范,在司法实践中,只能靠办案机关裁量,是否应当立案、起诉、定罪、量刑,由此带来较大随意性。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容易出现畸重畸轻等情形,有损法律的公正公平性。与之形成对照的是,刑法规范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对“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采取的是列举式规定,明确了“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等四种情形,如此有利于办案机关按图索骥,规范操作。

  之所以出现这样的立法“缺项”,并不宜苛责。法律往往是抽象的,不可能包罗万象,刑事立法也是如此。相比起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更常见,对社会的危害性更大,故而在立法中得到了加强。对于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而言,由于缺乏现实的危害事例,故而在立法中一笔带过。当然,立法抽象并不是无解题,实践中还可以靠司法解释修缮。司法解释虽然并不具备法律的效力,但是由最高司法机关根据法律精神来制定,对于各级司法机关具有指导效力。

  《意见》在构建工作机制、明确适用法律上都有新的突破,释放了依法震慑的强烈讯号,而最大的亮点,在于明文列举了六类妨害国境卫生检疫行为,包括“拒绝执行海关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等法律法规提出的卫生检疫措施,或者卫生处理措施”“采取不如实填报健康申明卡等方式隐瞒疫情,或者伪造、涂改检疫单、证等方式伪造情节”等,这些细致入微的规定,有利于全方位封堵境外输入的漏洞。

  从现实情况看,这些规定具有很强的针对性,便于办案机关理解法律和适用法律。翻看报道,短短7天飞行4个国家看球赛的河南郭某鹏,本人刻意隐瞒境外旅居史和疫情;北京黎某,所在的美国公司已有同事确诊,且本人出现发热症状,不仅服用大量退烧药躲避检测,并对空乘人员隐瞒病情及家人同机乘坐等信息,对于这些妨害国境卫生检疫行为,对照刑法和《意见》,无疑已涉嫌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

  “疫情防控越是到最吃劲的时候,越要坚持依法防控。”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到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再到《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境卫生检疫工作 依法惩治妨害国境卫生检疫违法犯罪的意见》,疫情防控的法律螺丝在逐渐拧紧。唯有在法治轨道上统筹推进各项防控工作,我们才能有底气打赢这场阻击战,守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

  《光明日报》( 2020年03月23日 02版)

[ 责编:曾震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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